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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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上訴人 楊鴻銘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育真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何素霞
王振茂 王秀蓮 王振發 魏文卿 魏文彬 魏文寬 王聰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禮
張勝蘭 王佩綾 (原名 王翠玲 ) 王瑞源 王聰淑 陳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絹 被告 黃陳素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素絹被告 陳明龍 ( 陳國勝 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素絹被告 陳素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素絹被告陳素絹
陳國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素絹被告 潘北生
潘麗光 王秀惠 王秀屏 王秀貞 王志民 黃大倫 楊錦輝 鄭國枝 鄭可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鄭國枝被告 楊美珍
王 邱錦華 ( 王振明 承受訴訟人) 王麗雅 (王振明承受訴訟人) 王姿雅 (王振明承受訴訟人) 王斐靚 (王振明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311,926元(原起訴部分296,081,追加部分為【2,313×2200×20/962+394×2200×20/962+6254×2200×20/962+3×2200×20/962+40×2300】×10/324=15,84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4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