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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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上訴人 楊鴻銘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育真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何素霞
王振茂 王秀蓮 王振發 魏文卿 魏文彬 魏文寬 王聰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禮
張勝蘭 王佩綾 (原名 王翠玲王瑞源 王聰淑 陳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絹 被告 黃陳素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素絹被告 陳明龍陳國勝 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素絹被告 陳素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素絹被告陳素絹
陳國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素絹被告 潘北生
潘麗光 王秀惠 王秀屏 王秀貞 王志民 黃大倫 楊錦輝 鄭國枝 鄭可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鄭國枝被告 楊美珍
邱錦華王振明 承受訴訟人) 王麗雅 (王振明承受訴訟人) 王姿雅 (王振明承受訴訟人) 王斐靚 (王振明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311,926元(原起訴部分296,081,追加部分為【2,313×2200×20/962+394×2200×20/962+6254×2200×20/962+3×2200×20/962+40×2300】×10/324=15,84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4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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