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滿貫大亨」各壹台(各含IC壹塊)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滿貫大亨」各壹台(各含IC壹塊)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螢檳榔攤」均更正為「盈檳榔攤」;「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塊)」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台「劍龍」、「滿貫大亨」各1台(各含IC板1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之參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要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滿貫大亨」各1台(各含IC板1塊)、新臺幣15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甲○○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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