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5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間,在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後更名為東亞保全公司)擔任夜間金融保全員工作。96年1月7日凌晨2時許,亞東保全公司客戶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龍埔餐廳負責人丁○○之妻於離去餐廳時,保全設定失敗,致保全系統發報至亞東保全公司,該公司接獲訊號後通知乙○○前往查看,乙○○於凌晨2時8分許抵達龍埔餐廳後,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公司規定及業界慣例單獨1人逕行進入龍埔餐廳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發票人為 李蓉莉 、票號分別為CP0000000號、CP0000000號、付款人係萬泰商業銀行南大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4萬1,400元、9萬6,400元之支票2張,暨該餐廳錄影設備主機(起訴書漏載),得手後代龍埔餐廳設定保全成功後,於凌晨2時22分許離去。
其後為免上開竊盜犯行遭發現,再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亞東保全公司之巡邏車,由新竹縣竹東鎮返回新竹縣竹北市,於凌晨3時14分許行經龍埔餐廳附近之電器行,再於凌晨3時19分許抵達龍埔餐廳後門附近之東京都餐廳後門停車場將車停妥,下車步行至龍埔餐廳,開啟前門觸發保全系統後,進入該餐廳經過1樓櫃臺上樓前往2樓開啟前面窗戶,再下樓至後門觸發保全系統,製造餐廳遭人侵入被竊之假象,亞東保全公司接獲訊號後通知乙○○、該餐廳負責人丁○○前往,乙○○即在大門處佯裝等候丁○○,再一同進入餐廳內由丁○○於當日凌晨4時5分許解除警報後報警處理。嗣經亞東保全公司員工甲○○、丙○○調閱東京都餐廳後門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發現當日凌晨3時34分許龍埔餐廳保全系統發報前15分鐘即凌晨3時19分許,乙○○即已駕車出現,將車停放於東京都餐廳後門停車場後步行前往龍埔餐廳,且嗣後發現乙○○將前揭遭竊之支票加以提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丙○○、甲○○、丁○○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丁○○警訊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那邊巡邏,支票是我撿到的,如果我要偷就直接進去了,不會設定好了才又進去;我那天只有進去龍埔餐廳1次,是在警報發報後通知客戶後,陪同客戶進去,我跟客戶是一同從大門進去,之前或是之後都沒有進入龍埔餐廳,進去餐廳前,我有在附近巡邏,進去餐廳後我也有在餐廳附近巡邏;當天因為龍埔餐廳被竊之後有發報,公司管制室就請我去龍埔餐廳定點待命,我跟客戶在餐廳大門口碰面,再一起進入各區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大門、後門及2樓門窗沒有被破壞,但2樓門窗是開著的,1樓大門也是沒有上鎖,當時客戶說現金跟錄影機被偷,還沒有發現支票被偷,後來就跟客戶講請他報警,請警方來查看,我等警察來之後,我才跟他們一起離開,那2張支票是當天我接獲發報過去碰到丁○○處理完後,我才在附近韓味煮意餐廳的花圃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亞東保全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期
間,被告擔任公司夜間金融保全,案發後由我進行調查,我有詢問呂先生,因為我看過我們的發報時間跟他到達時間已經超過20分鐘,我詢問他當時在哪裡,為何這麼慢的速度才到,乙○○當時回答我他人在湖口工業區往竹北的案發地點,所以比較慢;後來我查閱當天電腦紀錄,在案發前30分鐘,他最後的訊號是在竹東,竹東跟湖口是完全不同的地方,竹北剛好在中間,3個地方剛好呈V字型,所以怎麼兜也兜不起來,隔天我請甲○○先生去龍埔餐廳後面的東京都餐廳調閱錄影帶,發現確實在發報前20分鐘,我們的巡邏車就停在現場,然後我們機動保全員就下車往龍埔餐廳的後門方向過去,後來我再比對發報與呂先生離開現場上保全車的錄影帶時間符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上情核與亞東保全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親眼看到錄影帶的發報時間,當時看到被告的車子開過去,他辯稱發報時他不在現場,他說他在湖口,但是我看到的錄影帶發報時間他是在現場,那天我打電話回公司給經理,經理就跟我說發報時間要我點出來,我確實就看到乙○○在那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證被告於96年1月7日凌晨3時34分許保全系統遭觸發前20分鐘,即凌晨2時14分許即在龍埔餐廳後門附近逗留,且於案發後經丙○○調查詢問時謊稱當時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不在現場。
㈡證人丙○○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龍埔餐廳的保全系統
確實有設定失敗的情形,我們是先聯絡業主,然後我們管制室再通知機動保全人員乙○○過去幫業主設定,在餐廳外面約需3分鐘就可以設定完成,偵卷33頁之保全系統訊號明細顯示2點8分有看到1個「巡清-15A」,代表巡邏人員到達現場,2點22分才「巡設-15A」,這表示是當時設定完成,乙○○當天在那邊停留的時間比正常的3分鐘還久;另由保全系統訊號明細顯示3點34分警報發報從大門進入,4點01分有1個「巡邏-15A」,表示被告當時抵達,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定,我們一般是15分鐘內要到,另4點05分顯示「解除」,所以被害人是4點05分到,在被害人抵達前,被告就已經抵達現場;從監視錄影器是看到被告於3點34分前的20分鐘抵達,第1個畫面是電器行的監視錄影器拍到乙○○的車子經過,第2個畫面就是在東京都餐廳的後門,時間大概是3點34分前的15分鐘,東京都餐廳的監視錄影設備時間跟我們公司的保全系統訊號明細上面的時間有6分鐘的誤差,我所述的時間是校正過的時間來換算,在東京都畫面是看到乙○○下車往龍埔餐廳後門走過去,後來的畫面就是他上巡邏車離開,乙○○上車是00分之後,後來我要拷貝時,因為剛好已經超過紀錄保留的7天,不過這個錄影帶甲○○及東京都的經理都有看過;凌晨2點多的畫面被告去巡設是在龍埔餐廳的正門,但是龍埔餐廳正門的錄影設備主機在該次遭竊也一起被拿走了;案發前乙○○巡邏的路線我看過電腦資料他是在竹東,巡邏員到達定點後,會刷巡邏卡,就會傳訊號回公司,上面可以看出誰刷的卡,剛剛看的明細表上「15A」就是乙○○專用的,被告最後1個訊號是2點50幾分在竹東,被告從那邊到龍埔餐廳約18分鐘左右,我推算過3點10幾分被告乙○○的車子就經過電器行前,這與錄影帶顯示的時間是符合的,警報響時被告已經在那邊10、20分鐘了,我們夜間保全人員執行巡邏時,開我們公司制式的保全車,車上有我們公司的Mark,連車號都有拍到,錄影畫面看到的確實是乙○○所開我們公司保全的車子,而且我也看到他的人,我確定是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42頁),並有保全系統訊號明細在卷可資比對(見97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33頁)。由此堪證龍埔餐廳當日凌晨0時42分許設定保全失敗後,亞東保全公司隨即通知被告前往巡邏設定,被告於凌晨2時8分抵達後於2時22分完成設定(即「02:08:02巡清-15A」、「
02:22:01巡設-15A」),較諸一般正常設定時間3分鐘已逾11分鐘;另由東京都餐廳後門之監視錄影設備攝錄被告於當日凌晨3點34分前的15分鐘即凌晨3時19分許再度駕車前往東京都餐廳後門停車場,將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後,下車步行至龍埔餐廳,而在此之前被告係於凌晨2點50幾分許自竹東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保全系統訊號明細顯示於
凌晨0時42分、44分「設定失敗」,表示標的物有門窗沒有關好,「迴監A-++++++7+」,這表示2樓前面的窗戶沒有關好,但是2點22分已經「巡設-15A」,代表被告已經上去2樓把窗戶關好了,所以才能設定,也就是說當時乙○○已經上餐廳2樓,把2樓前面的窗戶關好才可以設定,所以在2點22分才會顯示「迴監A-全正常」,2點8分跟2點22分的「巡清」就是到現場先做個訊號,讓我們知道人已經到了,要2次「巡清」才能夠幫客戶作「巡設」,大門跟後門的外圍可以「巡設」,餐廳內部沒有,在明細表上就已經不符合公司規定了,我們公司規定一定要業主或是我們公司兩位同仁以上才能一起進入標的物,不能1個人進入標的物,保全業都是這樣規定的,被告可以不用進入餐廳裡面,因為他在大門外就可以幫人家設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經被告詰之「當時(指凌晨2時8分許被告首度抵達龍埔餐廳時)其實是由管制室切斷訊號,管制室一直聯絡不上客戶,就要我在那邊等一下,後來管制室說將迴路切斷,要我設定好就離開」,證人丙○○則覆稱:如果是管制室將迴路關閉,所有的資料也會在報表中顯示關閉迴路的代碼,但是卻沒有顯示,就算已經把它關閉,所有的迴路都會帶迴監+++7,表示迴路還是不正常的,但是這張保全系統訊號明細表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我確定被告有上餐廳2樓去關前面的窗戶,現場業主的玻璃門據當天回報是手用力扳開的,因為沒有上鎖,只要用力就可以開了,沒有鐵捲門或是防護門,手一拉就可以開了,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從1樓大門口進去的,當時客戶沒有設定,大門沒有設定好,餐廳內的紅外線當然不會啟動,所以被告進去當然不會觸動紅外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足證被告確實於96年1月7日凌晨2時8分至22分期間,違反業界慣例及公司規定,1人逕行侵入龍埔餐廳內。
㈣被告雖辯稱:我那天只有進去龍埔餐廳1次,是在警報發報
後通知客戶後,陪同客戶進去,我跟客戶是一同從大門進去,之前或是之後都沒有進入龍埔餐廳云云。惟查,證人丙○○結稱:4點01分到4點05分之間,餐廳內紅外線被觸發,表示被告在餐廳內走動巡邏,所以有「巡邏-15A」的字樣,他是走到外面去刷巡邏卡,從明細表上「迴路5觸發-開」,及「巡邏-15A」的意思是表示被告打開5號後門,到後門外去刷巡邏卡,暫時讓警報聲解除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此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我到場時,現場警報聲沒有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堪證當日被告於丁○○到場前即已先行進入龍埔餐廳暫時解除警報聲,否則丁○○到場時理應聽到保全系統發報之警報聲,始符常情。
㈤且查,被害人丁○○之母親李蓉莉所簽發當日被竊之支票,
其後係由被告提示,惟因業已掛失而不獲兌現,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2月5日臺票竹字第9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0-1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月7日凌晨2時8分許抵達龍埔餐廳後,曾違反違反業界慣例及公司規定單獨1人逕入該餐廳,並上2樓關閉窗戶,且遲至凌晨2時22分許始代客戶設定保全,已逾正常在餐廳大門外設定需時3分鐘之常態;且當日凌晨3時34分許保全系統發報前20分鐘,其已出現在龍埔餐廳附近,竟於接獲公司通報後,遲至4時01分始至該餐廳刷巡邏卡,經公司經理丙○○質問以未在合理時間內趕赴現場時,又謊稱人在湖口;尤有甚者,其在龍埔餐廳保全系統發報後,於丁○○抵達前,又再度違反違反業界慣例及公司規定單獨1人逕入該餐廳;佐以證人丁○○結證:我到場時,現場警報聲沒有響,我跟乙○○是在大門口碰到,但我研判他進去過了,因為是乙○○帶我走行竊的路線,我餐廳有點迂迴,他卻能夠帶我走小偷行竊的路線,所以我研判他已經進去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丙○○結陳:4點02分「迴監A-++++++7+」表示2樓的窗戶被打開,之後4點03分「迴監A-1++++++」表示2樓窗戶又關起來了;第4欄位4點05分「迴路5觸發-開」表示後門被打開,這可以造成讓人覺得小偷有來過的假象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8分許至龍埔餐廳查看保全系統設定情形時,發現該餐廳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餐廳內,竊取現金6萬5,000元及李蓉莉簽發面額分別為4萬1,400元、9萬6,400元之2紙支票,暨該餐廳監視錄影設備主機,其後為免竊盜犯行遭發現,於行竊後駕車再度返回龍埔餐廳,觸發保全系統製造餐廳遭他人侵入行竊之假象等事實,已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證人丁○○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
8-9、58-60頁)、證人丙○○、甲○○偵訊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27-30、39-40、38-40頁)、亞東保全之客戶出險處理報告(見同上偵卷第32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34頁)、甲○○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4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要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利用擔任保全員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更提示竊得之支票,行徑囂張,惡性非輕,行竊之目的在於牟財,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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