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乙○○及訴外人 鍾履真 等3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至7月25日間受僱於被告 陳鈞瑞 經營之源春工程行並前往台北縣新莊地區工作,工資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1,600元,3人工作天數共48.5日,工資合計應為77,600元,惟被告於給付工資時,向原告等表示每人必須扣取百分之6之投保費用,即每人扣取1,552元,3人合計4,656元。嗣原告等復於95年8月1日至11月17日間受僱被告工作,工資每人每日2,000元,3人工作天數共185.5日,工資合計應為371,000元,惟被告總共除給付80,000元工資外,尚有工資291,000元未付,且其每次發放工資予原告時,必先扣取其中百分之6之投保費用。迨至原告甲○○於95年10月26日工作時,因油壓機後方推進器焊接處爆裂鋼管彈出,打斷左脛骨受傷住院,始知被告根本未為原告等投保。又被告僱用原告等期間,現場臨時急用工具及零件之購買,甚至上工出勤中餐,均由原告等先行支出,然被告除拒不給付前述積欠工資及代墊費用外,對於原告甲○○受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均完全置之不理,期間經原告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避不見面。
(二)原告甲○○請求部分:
1、積欠及應返還工資⑴如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甲○○工資97000元未付【
371,000-80,000÷3=97,000】。⑵如上所述,被告扣取原告甲○○工資1,552元為投保費用,惟實際上並未為原告投保,自應返還原告。
2、墊付款:⑴如上所述,原告甲○○為被告墊付購買工具及零件費用計2,110元。
⑵如上所述,原告甲○○為被告墊付購買出勤中餐費用計10325元(206.5日×50元=10,325元)。
3、醫療費用: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甲○○於95年10月26日受僱被告工作時,因油壓機後方推進器焊接處爆裂鋼管彈出,致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復健費用計2,386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4、看護用費:原告甲○○因本件工傷意外致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須他人24小時照顧,因而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無疑。茲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訂服務人員服務時間24小時,每班21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為18,900元(2,100×9=18,900),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5、工作損失: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甲○○自95年10月26日因骨折住院治療,同年11月3日出院,至96年1月23日復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以上合計90日,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80,000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補償。
6、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場所,有設置油壓機等設備,依上開說明,雇主即被告自有防止該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義務,然因被告疏於注意檢查、保養該機械設備,即將之供原告等勞工使用,以致原告甲○○於工作時遭油壓機後方推進器焊接處爆裂鋼管彈出,打斷左脛骨受傷,已如前述,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文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此部分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勞保給付之賠償: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應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前段、第72條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96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之百分之70計算,乘以3個月即上述90日,總計之金額即33,264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8、以上金額合計為445,537元。
(三)原告乙○○請求部分:
1、積欠及應返還工資⑴如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乙○○工資97000元未付【
371,000-80,000÷3=97,000】。⑵如上所述,被告扣取原告甲○○工資1,552元為投保費用,惟實際上並未為原告投保,自應返還原告。
2、以上金額合計98,552元。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萬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估價單、收據、出貨單、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甲○○、乙○○於95年6月26日自良茂工程行退保日起至96年9月,其間確無投保記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甲○○請求積欠之工資97,000元【371,000-80,000÷3=97,000】及被告擅自扣取之投保費用1,552元及其為被告墊付購買工具及零件費用計2,110元、購買出勤中餐費用10,325元(206.5日×50元=10,325元),合計110,987元;另原告乙○○請求積欠工資97,000元【371,000-80,000÷3=97,000】及被告擅自扣款之投保費用1,552元,合計98,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前條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疏於提供安全設備,因而致原告甲○○於操作機械時受有傷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甲○○因傷所致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6日受僱被告工作時,因油壓機後方推進器焊接處爆裂鋼管彈出,致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計2,38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看護用費:原告甲○○因本件工傷意外致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須他人24小時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原告請求住院期間9日所需之看護費用18,900元(2,100×9=18,900)等情。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5年10月26日起入院治療迄同年11月3日出院,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訂服務人員服務時間24小時,每班2,1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有該院病患及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1紙在卷可按,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900元(2,100×9=18,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其自95年10月26日因骨折住院治療,同年11月3日出院,至96年1月23日復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9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80,000元等語。查原告於95年10月2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自述被油壓機彈到左小腿,檢查後發現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95年10月26日以手術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於95年11月3日傷口穩定出院,95年11月8日於骨科門診追蹤,傷口穩定拆線。之後即無回診,不知復原情形。以一般情形,住院期間確實活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照顧,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骨折癒合之初可一般日常活動,應可於半年時間開始負重、大動作工作等情,有該院97年6月30日97陽大附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及回覆單附卷可稽,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2,000元,是原告請求90日合計180,000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住院9日,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所受痛苦及受傷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五)勞保給付之賠償: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應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前段、第72條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96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之百分之70計算,乘以3個月即上述90日合計33,264元(15,840×0.7×3=33,264),應由被告賠償,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扣款費用、墊付工具及零件費用、中餐費用共110,987元,醫療費用2,386元、看護費用18,90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勞保給付賠償金33,264元,合計445,537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扣款費用合計98,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