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
之2庚○○
號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5號、96年度偵字第1446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3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戊○○、庚○○及壬○○,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可能以之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然其等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⑴丙○○於94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
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將其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其友人 郭君強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乙○○(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戊○○於94年11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高價租
借金融帳戶廣告,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先與 黎國華 (業經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聯絡後,先後於94年11月間,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附近等地,與其夫 孟景昭 (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續將其所申辦戶名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以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乙○○。
⑶壬○○於94年12月間,在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竹蓮簡易分行前,將其所申辦戶名壬○○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乙○○。
⑷庚○○於94年12月間,在設於新竹巿經國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建國分行前,將其所申辦戶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乙○○。
㈢乙○○收受上開帳戶後,交由黎國華等人,再以每本15,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致辛○○、癸○○、丁○○、己○○、子○○及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被害人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5325號偵查卷【下稱5325偵卷】㈢第264頁至265頁)。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5325偵卷㈠286頁至289頁)。
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5325偵卷㈡第11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儲字第0960701516
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5325偵卷附件第35頁至41頁)。),可證被害人己○○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黃健仁 上開帳戶之事實。
⒌綜上,被告壬○○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之坦承將存摺、金融下及密碼交
他人時,已經可以預見他人將拿去作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並坦承其行為有錯,願意負責任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⒉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5325偵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
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5325偵卷㈠第6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5325偵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
⒌綜上,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戊○○部分:
⒈被告戊○○雖坦認其將上開板信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
戶交給其先生孟景昭售予乙○○之事實,惟否認出賣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辯稱第一次出售第一銀行帳戶係其夫孟景昭偽稱欲辦理信用貸款,而與孟景昭至新竹醫院將帳戶交予乙○○,對於賣人頭帳戶並不知情云云(見5325偵卷㈢第97頁、第268頁至269頁):
⒉查被告戊○○先與黎國華聯絡販賣帳戶事宜,並與其夫一
同至新竹醫院交付予乙○○,與後續皆委由其夫孟景昭與乙○○交易一節,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與孟景昭是夫妻,戊○○曾經打電話給黎國華說要賣帳戶,黎國華再轉告我賣帳戶的地點,第1次他夫婦都有在場,之後是孟景昭與我接觸。第1次戊○○有陪孟景昭至新竹醫院,同時對其2人收取存摺好幾本,後來是孟景昭與黎國華聯絡(見5325偵卷㈢第95頁、第97頁)等語綦詳,與證人黎國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與其聯絡過,她們是夫妻一起賣帳戶,戊○○的丈夫是孟景昭。並稱她因為欠錢,看了報紙廣告,所以要拿帳戶轉現金等語綦祥(見5325偵卷㈢第330頁至331頁)等語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戊○○既係主動向黎國華聯絡賣帳戶事宜,且係被告戊○○夫妻2人一同將帳戶交由乙○○,業由乙○○、黎國華具結證稱如前所述,被告戊○○辯稱有關第一銀行帳戶係因欲辦理信用貸款而由其夫交給乙○○,有關賣帳戶之情節並不知情,不足採信。
⒊復有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46
號偵查卷【下稱1446偵卷】第19至22頁)、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見5325偵卷㈠第210頁至211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325㈢第306頁至第30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446偵卷第18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2紙(見5325偵卷㈢第305頁)、及戊○○於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446偵卷第24頁至25頁)、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見5325偵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板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5325偵卷㈡第17頁至第24頁)等可證。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丙○○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5325偵卷㈠第288頁至第291頁),可證被害人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
⒉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
資料各1份(見5325偵卷㈡第62頁至64頁),可證被害人甲○○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29,983元之金額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事證明確。
⒊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是我國
中老師 郭樹魁 的兒子郭君強說他有一筆帳要入帳戶,他信用不好跟我借了一本,就是第一銀行,並沒有給我錢,我想說是老師兒子,應該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打電話給他,就打不通云云:
⒋惟查丙○○經由郭君強介紹將帳戶出售予 朱柔君 一節,經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丙○○是郭君強介紹的,他的兩本存摺是郭君強拿來賣的…(見5325偵卷㈠第69頁)。
與郭君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自己也有與乙○○接觸,他是為了賣給乙○○才當天開戶,當天交付。當初是我介紹丙○○與乙○○認識,因丙○○缺錢拜託我介紹。這可以問乙○○,乙○○都跟本人拿,…乙○○也有叫丙○○確認,…當初丙○○賣了一家是第一銀行的,…另外他還賣了郵局的,但是沒有轉帳密碼所以他還跟乙○○去辦…。又因為我載丙○○去,是我介紹的,丙○○把存摺拿給我,我再拿給乙○○,但是轉帳密碼必需本人辦,所以還是由丙○○與乙○○接洽(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64頁至65頁)等語大致相符。既然是被告丙○○將第一銀行存摺等物交付予郭君強,且係丙○○與郭君強一同前去見乙○○,業經郭君強、乙○○證稱如前所述,參以乙○○所提出之電話簿影本上載有被告丙○○之詳細基本資料(見5325偵卷㈠第315頁),是被告丙○○若非直接與乙○○接觸,乙○○豈能核對該帳戶本人身分,並紀錄如此詳細之基本資料,因之被告丙○○所辯其係將存摺等物借予郭君強使用,有關出賣帳戶之事伊不知情,顯非實情,不值採信。
⒌又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且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觀
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丙○○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丙○○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丙○○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
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
修正施行,然新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㈣關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等較為有利。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戊○○、庚○○及黃健仁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戊○○與其夫孟景昭先後多次販賣銀行帳戶之行為,時
間密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戊○○與孟景昭2人雖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以收受不法
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4人僅因缺錢,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值非難,且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健仁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子○○,並得到子○○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戊○○、庚○○及黃健仁等4人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4人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壬○○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規定,被告戊○○則出售多本帳戶,且否認部分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十餘萬元,未賠償被害人,是其3人均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94年12月│辛○○│在家中利用網路與│28,868元│戊○○所有│││3日晚上8││自稱「魔鬼誘惑」││板信銀行帳│││時54分││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號00000000│││││洽談購買天堂遊戲││028544號│││││中之虛擬貨幣「天│││││││幣」,「魔鬼誘惑│││││││」佯稱欲出售「天│││││││幣」,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94年12月│癸○○│一名自稱晴天科技│100,000│戊○○所有│││5日││職員之不詳成年人│元│第一銀行帳│││││偽稱癸○○抽中頭││號00000000│││││獎,須先支付海外││225號│││││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3│94年12月│丁○○│一名不詳年籍成年│29,000元│戊○○所有│││6日下午││男子,佯稱要將吳│(聲請簡│臺北富邦銀│││2時││ 博靖 於三商美邦基│易判決處│行帳號7251│││││ 金紅利 匯款給 吳博 │刑書誤載│00000000號│││││基,並要求其至提│31,000元││││││款機前確認身分,│)││││││因之 吳博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4│94年12月│己○○│詐騙集團一名自稱│52,740元│壬○○所有│││22日下午││「方董事」之不詳││中華郵政股│││4時10分││年籍成年人,與莊││份有限公司│││││意貞聯絡佯稱其中││局號006117│││││獎,要求其先付手││4,帳號014│││││續費,致己○○陷││9830號(聲│││││於錯誤,而交付財││請簡易判決│││││物。││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帳號0419│││││││786號)│├──┼────┼───┼────────┼────┼─────┤│5│94年12月│子○○│一名自稱「 安琪 」│共計│庚○○所有│││24日││之不詳年籍成年女│49,000元│中國信託帳│││││子,佯稱要與羅任││號00000000│││││宏見面,並以電話││76419號│││││聯繫邀其至郵局提│││││││款機以提款卡測試│││││││其是否為警察,嗣│││││││後由該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偽稱電腦系統遭│││││││破壞,要求其至中│││││││國信託自動存款機│││││││存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6│94年12月│甲○○│甲○○於雅虎奇摩│29,983元│丙○○所有│││26日凌晨││聊天室與一名不詳││第一商業銀│││1時19分││年籍之成年女子,││行帳號3115│││││該女子以援交為名││0000000號│││││義要求其至提款機│││││││前核對身份,致王│││││││ 清南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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