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號處,將其於91年12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郵政關東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徐國良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4年1月8日12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抽中該公司舉辦活動第三獎,大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惟如欲領取該筆獎金,需先匯款公證費用及加入會員,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於94年1月1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5萬元至甲○○名義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通報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2份、臺灣銀行回條聯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確認證明書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於95年11月9日以(95)一銀東門字第342號函送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1份。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看報紙要找工作,看到報紙刊登要徵臨時工,我就打電話過去,就前往新竹市○○路○○○號,找1位叫徐國良的人應徵,後來徐國良跟我說他與銀行界很熟,可以幫我辦貸款,但要辦貸款必須先提供身分證、健保IC卡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給他,於94年
9、10月間,我就在新竹市○○路○○○號交給自稱徐國良之人7、8本存摺云云。然被害人乙○○係於94年1月8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其匯寄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時間亦為94年1月18日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係於94年9、10月間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一節,顯不足採信。又依據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看報紙要找工作,因而循報紙上所刊登電話與對方聯繫欲應徵工作,如此豈會之後反成為對方係代其辦理貸款?被告又如何確信該自稱徐國良之人果真與銀行界很熟悉,而可代為辦理貸款?再者,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五)末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所辯述之交付原因顯有違情理之常,已如前述,然其竟猶仍將渠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認其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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