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0年起受僱於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並於91年2月1日獲選為國光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一職,原告自擔任工會理事長一職後,即戮力於國光公司勞工權益之爭取及維護;然被告於94年9月1日接任國光公司董事長一職後,由於諸多作為不符合勞工利益,以致勞資問題叢生,原告身為工會理事長,自責無旁貸為國光公司員工向公司爭取權益,不料卻因此觸怒被告,致使被告利用擔任國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假借權限,以國光公司之名義捏造不實事實,謂國光公司於95年3月20日派遣原告至國光公司新竹站,瞭解有無虧損,原告卻未盡職、不見蹤影,而於95年3月22日將原告非法資遣。嗣後,被告並利用其安插於工會之幹部,於95年5月25日非法召開系爭工會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違法免除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上開事實,案經原告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受原告勝訴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
二、另被告對於僅將原告資遣,尚不滿足,明知原告並無任何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竟誣指原告爭取權益之行為,係以不實文字妨害被告名譽,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然原告所陳述之該等事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後,均屬實情,顯見,被告明知其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實情,卻猶捏造事實,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全案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一再提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最後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後,始告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國光公司對於原告所提起之相關訴訟實際上係由被告所主導,且被告並於該等訴訟中擔任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國光公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是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及幫助之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亦為該等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至明。是,被告先以莫須有罪名,誣指原告未盡職責、上班時間不見蹤影等為由,解雇原告,使原告喪失工作,因頓失經濟來源,以致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同時原告原為系爭工會理事長,因莫名遭被告以不實理由解雇,致原告遭舊識及支持原告擔任工會理事長之同僚誤解,內心痛苦萬分;而被告又誣指原告有何誹謗行為,不僅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且因檢察官偵查期間經不斷之傳訊調查,官司纏身經年,造成原告身心俱創,經常因擔心憂慮而夜不成眠,以上種種均造成原告名譽上嚴重受創、並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負擔與壓力,是原告精神上、名譽上均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衡諸原告之身分為國光公司產業公會理事長身份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所受精神上、名譽上之損害,其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利用擔任國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違法解僱並誣告原告誹謗,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已揭此旨。是以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行為人是否為使原告個人評價遭貶損之行為及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判斷,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307號刑事判例,亦揭此旨。觀以本件,原告所稱解雇及提起誹謗告訴,皆係國光公司所為,被告為國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國光公司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國光公司,被告個人並未對原告違法解雇或提起誹謗告訴,原告若真因違法解僱及誣告而受有名譽之損害,自應以國光公司為求償對象,而非被告,況國光公司對於原告故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解雇,然詳細之解雇理由並未向員工及社會大眾宣傳而使第三人知悉,何來影響社會對伊之評價而損害其名譽之有?原告僅因遭國光公司解雇,即認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實有違常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安插於國光產業公司工會之幹部,剝奪原告執行公會理事長職務之權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
依國光產業工會章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國光產業工會理事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罷免自應由國光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進行,國光產業工會既已經會員10分之1以上連署,向理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週內提出答辯書,惟因原告拒絕提出答辯,國光產業工會始於95年5月25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討論原告之理事罷免案,並經表決通過該罷免案,後於同日下午該公會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經該工會常務理事罷免原告理事長之職務,及該工會理事罷免原告常務理事之職務,且向台北縣勞工局備查,原告經合法罷免程序,依法已喪失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之職務,無執行工會職務之資格,被告雖身為董事長,但並無指定員工擔任工會理事之權,原告因涉入公司經營權爭奪而經國光產業工會會員代表認伊不適任工會理事長之職,而遭工會理事甚至會員代表罷免其理事長、理事之職務,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安插於國光產業公司工會之幹部,剝奪原告執行公會理事長職務之權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未見其舉舉證,顯非可採。
三、被告並無誣告原告而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307號刑事判例,已揭此旨。經查,原告對於伊自95年3月起散發信件、傳單或DVD光碟片之事實,並不否認,此有95年度偵續字第75
1號不起訴處分可稽,惟原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已非單純意見表達,而係陳述事實,且其明知不實,而仍為負面事實之陳述,國光公司已因原告散佈內容不實之文宣而有妨害公司名譽之虞,故被告決定提起誹謗告訴,被告並未虛構原告散發信件、傳單或DVD光碟片之事實而提起告訴,且台北地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地方法院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並非認定原告所言均屬真實,而係認原告應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保護,其所散佈之文字內容乃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誣告罪所稱「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訴追機關為告訴之情形,實不相同,又,國光公司對於原告提起系爭誹謗告訴,並未向員工及社會大眾宣傳已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僅於台北地法院檢察署進行,根本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實難認被告為誣告,原告以被告對其提起系爭誹謗告訴為誣告,而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90年起受僱於訴外人國光公司,並於91年2月1日獲選為國光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一職,嗣後於95年3月22日經被告將原告資遣,案經原告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受原告勝訴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告以原告自95年3月起散發信件、傳單或DVD光碟片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提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最後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後,始告確定。
三、原告於國光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於95年5月25日經該工會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免除原告上開職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資遣,並免除其國光公司產業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造成其名譽受損,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是否為誣告?是否造成其名譽上損害?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資遣,並免除其國光公司產業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造成其名譽受損,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解僱原告,並任意免除其國光公司產業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造成其名譽受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判決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確於95年3月22日遭資遣,然原告乃任職於訴外人國光公司,亦係國光公司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3月21日
(95)人字第95200293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國光公司員工規則第10條規定為由予以專案資遣,並核定發給資遣費,此有國光公司(95)人字第95200293號函文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查核屬實;易言之,原告之資遣乃訴外人國光公司發布者,並非被告個人所為,姑不論國光公司對原告所為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均尚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資遣係經被告造意、幫助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時為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該資遣案係被告個人指示、惡意所為。至原告遭國光公司資遣一事,業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而經判決認定國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與國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其名譽確因國光公司之違法解僱受有損害,社會上對其評價確有貶損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國光公司之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認原告之名譽確受有損害,遑論該解僱乃國光公司所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免除其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之職務,致其受有名譽上損害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於91年2月1日起經訴外人國光公司產業工會會員選舉當選為國光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並經全體工會理事選任為工會理事長,於94年2月1日連任該工會理事長,任期至97年1月31日止,惟原告於95年3月21日經訴外人國光公司產業工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理事長職務後,該工會於95年5月25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議中,提案討論罷免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並經表決通過該罷免案,後於95年5月25日下午該工會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經該工會常務理事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及該工會理事罷免原告常務理事之職務,並向台北縣勞工局備查在案,有國光公司產業工會95年3月21日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95年5月2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議會議記錄、同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工會章程、工會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工會95年5月29日國工(95)038號函等影本附於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內可參,即原告有關訴外人國光公司產業工會之相關職務,乃經該工會決議解任、表決罷免者,亦難認係被告個人所為,而原告主張係經被告指示、造意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被告為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有操控國光公司產業工會以解任、罷免原告產業工會理事長等職務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是否為誣告?是否造成其名譽上損害?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誣告而請求賠償,因誣告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誣告,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是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且誣告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誣告者係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告發),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已還被誣告者清白,而如誣告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誣告者名譽之情事,則被誣告者自難僅以誣告者業經誣告罪成立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從而受誣告者茍欲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認為被告前開行為構成誣告為由,主張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查被告與訴外人國光公司雖確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其等係基於原告散佈信件、傳單、光碟片之內容,認有妨害國光公司名譽而提起告訴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51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對於其確有散佈信件、傳單、光碟片之行為亦不否認,雖被告與訴外人國光公司所為原告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與國光公司之告訴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之告訴行為乃誣告,申言之,誣告者乃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參照),尚不得以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為誣告。
(三)此外,縱不論被告前開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是否構成誣告罪,基於前述,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行為對其名譽有如何之侵害,又前開名譽之受侵害有遭受如何之精神痛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開告訴行為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夜不成眠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縱令原告有上開失眠之症狀,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之前開告訴行為而來,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查,被告辯稱其僅係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原告妨害名譽告訴之方式,並未向大眾及國光公司員工宣傳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等情,則原告應無因此當然受有名譽上貶損之情形,且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述之妨害名譽犯行,則面對被告之前開告訴,亦可凜然以對,毫無所懼及所憂,反而可藉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使真相更明,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此外,原告對於其因被告與訴外人國光公司之妨害名譽告訴受有名譽上損害與精神上痛苦一節,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解僱、誣告之行為受有名譽上損害,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