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之處分撤銷。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之處分關於甲○○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三路路口前,因闖紅燈、騎乘機車後座未戴安全帽、機車騎士在道路上蛇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內之97年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
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7年5月29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於同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駕駛人否認有蛇行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因後座載人未帶安全帽,看到一般房車追趕,不知是警車,緊張下便逃逸,但僅有未戴安全帽而逃逸,並無其他違規行為,員警既然能拍照附證,為何從自強南路○○○鎮○○段這麼遠的距離,卻無法附上蛇行之照片或攝影,光憑照片1張實不足證明有違規之事實;且駕駛人與車主不符,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就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9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及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同條例第31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顯見處罰之對象應係駕駛人。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㈡經查:異議人否認其於97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三路路口前,並稱當日是將上開機車借給兒子丙○○,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其當日確係騎乘該機車,搭載之女性友人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駕駛廂型巡邏車到自強南路、成功三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到右側前方有機車闖該路口的紅燈往北騎,其有記下該違規闖紅燈之機車車牌,該騎士是男的、乘客是女的,而女的並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本件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證人丙○○,應堪認定。查本件舉發單上原所載受舉發人均為車主即異議人甲○○,而異議人甲○○於應到案日即97年4月10日前之同年3月24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訴,表明真正駕駛者為丙○○,並載明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5日竹監營字第0970009995號卷暨所附之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故按上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丙○○到案依法處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此處理,即將該申訴駁回,逕對受處分人裁罰,實有未洽。況上開陳述單正面之逕行舉發車主姓名欄已載明本件異議人之姓名,至陳述單背面申訴人、代理人簽章欄雖分別記載丙○○及丁○○(即異議人之夫)之姓名,然原處分機關於收到上開陳述單後,即以異議人提出申訴為由,檢具該申訴函影本及違規通知單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明函覆後,復以竹監營字第0973600526號函告知異議人本案違規屬實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39頁),是應認原處分機關已接受異議人之申訴。故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仍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部分之裁罰撤銷,諭知本件
之受處分人不罰,至駕駛人丙○○之前揭各該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就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9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該條文不僅以罰鍰、禁止駕駛等方式,處罰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同時吊扣違規車輛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用意,除警戒駕駛人謹慎行車、預防再犯外,當係以吊扣汽車牌照之方式,禁止該違規車輛上路,藉此減少道路上之危險行車,俾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此徵諸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者,沒入該車輛」,以「提供」車輛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文義而言,顯係指車輛所有人提供他人車輛乙節,益徵明顯。綜上,足認上開條文中所謂之「吊扣汽車牌照」者,係指吊扣被提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車輛汽車牌照,為對物之處分,而不問該自小客車是否為違規駕駛人所有。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97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提供其
所有上開機車予丙○○駕駛,已如前述,惟否認實際駕駛人即證人丙○○有何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開廂型巡邏車要返回派出所,車上及車身旁有標示「機動派出所」的字樣,車子顏色是藍白色的,其上有一個巡邏燈,旁邊坐同事 蔡定紘 ,到了自強南路、成功三路口時遇到紅燈停下來,約10秒鐘之後,就看到右側前方有機車闖自強南路與成功三路的紅燈往北騎,有記下該違規闖紅燈之機車車牌,該騎士是男的、乘客是女的,而女的並沒有戴安全帽。伊就往前開,同事並搖下車窗示意騎士停下來,當時都有穿警察制服,但騎士並無停車直接往北騎,伊就在後面跟著,到了光明六路,騎士右轉進入,到嘉興路時,騎士又右轉往南,因為前方塞車無法再跟,即在光明六路迴轉往西,到了自強北路口時,又看見該機車往北騎,伊即繼續跟著往北開,到了勝利八街,機車開始蛇行,亦即左右變換車道行駛,直到嘉興路口約200公尺的距離蛇行變換車道之次數至少3次,因為當時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多,且對方蛇行阻止伊超越,而未追上,當時並未天黑,視線清楚,也沒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7月2日北警交字第0975004226號函暨所附證人乙○○製作之違規圖及照片4張,及證人乙○○當日所駕駛之廂型巡邏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
22頁、第72頁)。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當日其從新竹科學園區出發,騎乘自強南北路由南往北騎,在成功三街前已發現有警車,在光明六路與自強南路口等紅燈時警察才示意要我停車,因為警車斜停在前面,光明六路紅燈可以右轉,因為我後座的女生沒有戴安全帽,所以就右轉光明六路逃逸,在光明六路迴轉到自強南路,繼續往北騎,並在勝利七街至勝利八街中間知悉警察有鳴笛警示,當時因後座搭載之人未戴安全帽,擔心被開單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8頁),並當庭繪製當日騎乘機車路線圖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68、70頁),是證人丙○○所述當日行駛路線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乙○○應無誤認或錯認之情,況證人丙○○既自承已因畏懼攔檢而逃逸,復見警車追趕於後,依常情,其慌張感當更甚之,是以異議人在逃逸時,其煞停、變換行進路線時,自更不受控制,益徵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見聞異議人行進路線係呈S型之蛇行方式為可採。
㈢又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僅有員警片面之詞及照片1張,別
無其他舉證資料云云。惟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認舉發員警目睹不足以證明其有舉發違規事由,需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云云,並無可採。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衡以證人乙○○為舉發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證人丙○○有上開情形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丙○○於事發當時已年滿19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有足夠之辦認事理能力,應知悉員警執行臨檢勤務,係對疑有違法或違規之人進行攔停稽查,於汽車行進中,基於安全及警示計,自需以吹哨、鳴笛或指揮棒指揮之方式以進行攔停,如自身並無違規或違法之情事,自無躲避臨檢之必要,且員警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人員,異議人及證人丙○○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證人即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有何使用非法手段之情事,綜前,證人丙○○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以蛇行之方式騎乘異議人所提供之前揭機車云云,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㈢綜上,證人丙○○騎乘異議人提供之上開重型機車,有蛇行
之危險駕駛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吊扣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並送達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經核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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