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7號、97年度偵字第2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竊盜案件所處罪刑嗣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上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而於9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6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與其另向不知情之妻子 藍慧菁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80號、第1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1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甲○○、丁○○、戊○○、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藍慧菁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因甲○○、丁○○、戊○○、乙○○察覺有異而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丁○○、乙○○、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另案被告藍慧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相關書證可資憑佐。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虛偽網路拍賣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擅將自己與其另向不知情之妻子藍慧菁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不詳人士,而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人士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且該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被告丙○○、其妻藍慧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從而,被告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三之①、三之②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丙○○係以1個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丁○○、戊○○、乙○○等人為4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所犯對附表二編號二、三之①、四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等部分犯行與本案即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三之②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接續犯(附表二編號三之①部分)、想像競合犯(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戶銀行│開戶日期│帳號│備註│├──┼───┼─────┼────┼─────────┼──────────┤│一│丙○○│陽信商業銀│90年10月│00000-000000-0│⑴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和分行│18日││行以96年10月8日陽│││││││信中和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6月16日│││││││陽信中和字第970006│││││││5號函檢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下│││││││稱第6807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乙紙見第6807號│││││││卷第58頁│││││││⑶案件列表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第88號卷│││││││】第14頁│├──┼───┼─────┼────┼─────────┼──────────┤│二│藍慧菁│彰化銀行士│92年6月3│00000000000000│⑴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以││││林分行│日││96年10月4日彰士字│││││││第0000000號函、96│││││││年10月9日彰士字第│││││││0000000號、第09621│││││││93號函檢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08號偵查卷【下│││││││稱第6808號卷】第17│││││││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80號偵查│││││││卷【下稱第13280號│││││││卷】第14至23頁、96│││││││年度偵字第13577號│││││││偵查卷【下稱第1357│││││││7號卷】第12至15頁│││││││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乙紙見第6807號│││││││卷第57頁│└──┴───┴─────┴────┴─────────┴──────────┘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備註│││││(新臺幣)及匯│││││││入帳戶│││├──┼─────┼──────────┼───────┼───┼────────────┤│一│96年9月20│網路購物假買賣真詐財│96年9月20日晚│甲○○│⑴被害人指述見第6807號卷│││日晚上8時││上8時7分許,匯││第8頁│││許││出6,000元至附││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編號一所示││影本乙紙見第6807號卷第│││││帳戶內││10頁│││││││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第88│││││││號卷第9至12頁│││││││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07號、97│││││││年度偵字第2152號起訴│├──┼─────┼──────────┼───────┼───┼────────────┤│二│96年9月20│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時誤│96年9月20日晚│丁○○│⑴被害人指述見第13577號│││日晚上8時│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上8時32分許、9││卷第7至8頁│││30分許│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以│時23分許,接續││⑵另案被告藍慧菁之供述見││││英文介面操作更正│匯出2萬9,999元││第6808號卷第4至6頁、第│││││、1萬603元,含││13280號卷第10至12頁、│││││手續費34元合計││第13577號卷第9至10頁、│││││共4萬636元至附││第20至23頁、第27頁、臺│││││表一編號二所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帳戶內││年度偵字第25880號偵查│││││││卷【下稱第25880號卷】│││││││第4至5頁、第7頁│││││││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第13577號卷第16頁│││││││⑷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乙│││││││份見第6808號卷第10頁│││││││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40號併案│├──┼─────┼──────────┼───────┼───┼────────────┤│三之│96年9月20│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時誤│96年9月20日晚│戊○○│⑴告訴人指述見第6807號卷││①│日晚上9時│設定為定期自動扣款,│上9時35分許,│(有提│第12頁│││許│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匯出2萬9,999元│出告訴│⑵另案被告藍慧菁之供述見││││機以英文介面操作取消│至附表一編號二│)│第6808號卷第4至6頁、第│││││所示帳戶內││13280號卷第10至12頁、│││││││第13577號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第│││││││25880號卷第4至5頁、第7│││││││頁│││││││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見第6807號卷│││││││第13頁右方│││││││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乙份見第│││││││6807號卷第14頁│││││││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40號併案│├──┤│├───────┤├────────────┤│三之│││接續於96年9月││⑴告訴人指述見第6807號卷││②│││20日晚上10時32││第12頁│││││分許,匯出2萬││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999元至附表││表影本乙紙見第6807號卷│││││一編號一所示帳││第13頁左方│││││戶內││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乙份見第│││││││6807號卷第14頁│││││││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07號、97│││││││年度偵字第2152號起訴│├──┼─────┼──────────┼───────┼───┼────────────┤│四│96年9月20│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時誤│96年9月20日晚│乙○○│⑴被害人指述見第13280號│││日晚上9時│設定為定期自動扣款,│上9時39分許,││卷第6至7頁│││30分許│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匯出1萬9,123元││⑵另案被告藍慧菁之供述見││││機以英文介面操作取消│至附表一編號二││第6808號卷第4至6頁、第│││││所示帳戶內││13280號卷第10至12頁、│││││││第13577號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第│││││││25880號卷第4至5頁、第7│││││││頁│││││││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見第13280號卷第8│││││││頁│││││││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乙份見第13280號卷第9│││││││頁、第6808號卷第16頁│││││││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40號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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