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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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受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自民國93年起為客戶丙○○服務,從事投資理財之規劃、建議。而依中信銀行之內部規定,理財專員為財富管理之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前,須由客戶填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下稱投資風險建議書),即藉由電腦系統化分析方式,評估客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傾向及投資風險之承受能力,且該投資風險建議書之效期為一年,投資人必須每隔一年即填寫一次,始得購買金融商品。而甲○○明知丙○○前於95年2月23日填寫投資風險建議書後,已逾越一年期間未再次填寫投資風險建議書,致無法繼續購買金融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8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勾稽風險屬性分析選項,並臨摹偽簽「丙○○」之署名1枚而偽造投資風險建議書後,再由甲○○將上開勾稽之選項輸入電腦而行使之,致中信銀行誤認係丙○○本人填寫該文書,遂同意甲○○替丙○○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信銀行對於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理財專員,自93年起為告訴人丙○○服務,且依中信銀行之內部規定,理財專員為財富管理之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前,須先確定客戶已填妥投資風險建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6年4月18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下稱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告訴人「丙○○」之簽名不是伊偽簽的,也不是伊叫別人簽的;伊將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連同投資商品之文件一起拿至告訴人之辦公室,交給告訴人看,之後打電話徵詢告訴人是否要下單,確認後伊等即約時間見面,當時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已有告訴人之簽名,伊檢視告訴人填寫之投資風險建議書無錯誤或遺漏後,便將之帶回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依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丙○○」之簽名並非被告偽簽,故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告訴人於簽署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之同日(即96年4月18日),亦簽名同意購買「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則告訴人既已同意購買此「成長型」之金融商品,被告應無動機去偽簽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理財專員,自93年起為告訴人
為投資理財之規劃、建議;又依中信銀行之內部規定,理財專員為財富管理之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前,須由客戶先填寫投資風險建議書,以衡量客戶之風險承受度,且該投資風險建議書之效期為一年,投資人須每年填寫一次,始得購買金融商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40頁;院二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12至114頁);復有中信銀行98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09號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至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次查,卷附之2份投資風險建議書中,95年2月23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丙○○」之署名為告訴人所親簽,但96年4月18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丙○○」之署名並非由告訴人簽署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並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5408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098005604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6至105頁;偵二卷第26、44至49頁),足見上開96年4月18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確非由告訴人簽署,應屬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偽簽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丙○○」
之署名云云,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4、45頁)亦表示:「甲2類筆跡(指上開96年4月18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之『丙○○』署名)與乙類筆跡(指告訴人當庭書寫及其以往在簽帳單、月刊訂閱單、產前檢查登錄表等文件上書寫之『丙○○』署名)形貌上雖有些許近似,但兩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不同,研判甲2類筆跡為『描摹』之字跡」、「甲3類筆跡(指被告在風險重要告知及特約事項約定書上書寫『丙○○』之署名)與甲1類(指告訴人在95年2月23日投資風險建議書上書寫之『丙○○』署名)、乙類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至於甲3類與甲2類筆跡之異同,則由於甲2類筆跡為描摹之字跡,通常此類筆跡之書寫者係擷取真跡之形貌仿寫,未能完整表現其原本之筆跡特性,故歉難與甲3類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故依上開鑑定結果,確實無法無證明上開96年4月18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係由被告所偽簽。惟查,被告於98年1月21日偵查時供稱:
「告訴人共簽署2份投資風險建議書;96年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面之簽名是告訴人親簽;當時所有的投資文件,都是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由告訴人親簽」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其於98年9月2日偵查時亦供稱:「本件告訴人96年4月18日投資風險建議書,也是由伊鍵入,由電腦去分析風險屬性;投資風險建議書是告訴人自己簽署的,地點在她辦公室」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供陳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係由告訴人「在其面前」親自簽署,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係由告訴人事先填寫後(並非在被告面前填寫)交給伊,伊再直接將該文書帶回公司云云,是否可採,誠屬可疑。又告訴人於96年4月18日透過被告申購「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並在該金融商品之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1
3頁背面);並有中信銀行北高雄公司9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4960001號函及附件之上開金融商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特約事項、中信銀行99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4960002號函及附件之告訴人申購金融商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8至48、82至85頁),是倘如被告所稱伊連同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與申購「JP
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之相關文件一併交予告訴人審閱,則告訴人豈有於同一日,在上開金融商品之投資文件上親自簽名,卻以「描摹」方式,由他人在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偽簽其署名之理?何況於96年4月18日時,本案尚未發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往來密切,存有信賴關係,告訴人自無陷害被告之必要。況查,被告為告訴人搭配之理財專員,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係伊名下之客戶,告訴人在中信銀行購買之基金或連動債都是由伊處理;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所勾選之資料係由伊鍵入電腦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19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0頁),益徵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確係在被告之管領範圍發生偽造之情事。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為符合中信銀行所要求「理財專員為客戶進行投資前,客戶必須每隔一年重新填寫投資風險建議書」之規定,而基於便宜措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填寫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後,再由被告將勾選之內容鍵入電腦,以符合中信銀行之內部作業要求。從而,被告自有偽造及行使該投資風險建議書私文書之動機,甚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中信銀行之理財專員,而該銀行為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以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內部規定財富管理之客戶必須每隔一年即填寫投資風險建議書,始得購買金融商品,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逾期未簽署投資風險建議書,竟基於便宜措施,擅自偽造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致告訴人及中信銀行均喪失再次評估告訴人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96年4月18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受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誠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自93年起為客戶丙○○服務,從事投資理財規劃、建議,並依據丙○○之指示代為投資等事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甲○○明知丙○○係屬穩健型之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較低,詎甲○○為圖爭取績效及獲得較高佣金之利益,於96年4月18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勾稽風險屬性分析選項,並臨摹偽簽「丙○○」之署名1枚而偽造投資風險建議書後,再由甲○○將上開勾稽之選項輸入電腦,使電腦判讀丙○○係具有較高風險承受能力之投資人,為成長型、積極型之投資屬性。甲○○再向丙○○推薦「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EKS2年美金連結5檔精品類股連動債」、「富達新興市場基金」及「坦伯頓全球美元短票基金B配現」等4檔性質上為不保本、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並對丙○○誆稱該4檔金融商品均屬保本性質,致丙○○陷於錯誤,遂在信託運用指示書(即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同意購買。甲○○即以丙○○之資金,分別於96年4月18日購買「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於96年6月28日購買「EKS2年美金連結5檔精品類股連動債」美金30,000元(折算新臺幣約998,800元)、於96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
6月11日,應予更正)購買「富達新興市場基金」美金40,
000元(折算新臺幣約1,331,840元)、於97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19日,應予更正)將原申購之基金轉換為「坦伯頓全球美元短票基金B配現」6,000,000元等4檔高風險金融商品,總投資金額為1,100餘萬元,甲○○並藉此獲取金額不詳之佣金。嗣因全球經濟受挫,截至97年10月間結算,上開投資總虧損金額高達592萬餘元,丙○○則於接獲銀行對帳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申購金融商品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96年4月18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丙○○」之署名經鑑定後,確認並非由告訴人簽署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薦告訴人購買上開4檔不保本之金融商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申購上開4檔金融商品前,伊有將相關文件資料讓告訴人審閱,經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申購上開4檔金融商品,故伊並無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受僱於中信銀行,係受該銀行之指示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該當刑法之背信罪;又被告推薦告訴人購買上開4檔金融商品,並未獲致較高額之佣金;且依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填寫之投資風險建議書及告訴人以往投資金融商品、股票之紀錄,告訴人絕非保守型之投資人;再告訴人發生鉅額投資虧損,肇因於96年底、97年初發生金融風暴所致,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理財專員,自93年起為告訴人
為投資理財之規劃、建議,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96、97年間,經被告推薦後,先後於上開時間向中信銀行申購上開金額之「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EKS2年美金連結5檔精品類股連動債」、「富達新興市場基金」、「坦伯頓全球美元短票基金B配現」等4檔金融商品,嗣後該等商品均發生鉅額虧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7至42頁;院二卷第112至114頁);復有中信銀行北高雄公司9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4960001號函及附件之上開4檔金融商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特約事項、中信銀行99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496000
2號函及附件之告訴人申購金融商品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信託投資總覽表等件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頁;院二卷第28至72、82至8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固證稱:被告明知伊無法承受投資風險
,係「保守型」風險屬性之投資人,投資標的須為「保本型商品」,卻假冒伊名義,偽填上開96年4月18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使電腦判讀伊為成長型、積極型之投資屬性後,再向伊佯稱上開4檔金融商品均為保本型商品,致伊誤信而申購上開4檔金融商品後,遭受鉅額損失云云(見偵一卷第37至42頁;偵二卷第9至11頁;院二卷第112至114頁)。惟查,中信銀行內部規定財富管理之客戶於投資前,必須填寫投資風險建議書,並將客戶之投資風險屬性,依風險承受度低至高區分為「保守型、穩健型、成長型、積極型」4類型,以依客戶之風險屬性銷售或推介適合之商品之情,有中信銀行98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09號函可證(見偵二卷第3至5頁)。而告訴人於申購上開4檔金融商品前(即96年4月18日前),曾於94年3月28日申購「不保本」之「CAI臺幣亞洲不動連動債」;並於94年10月4日、95年
2月24日、3月1日、8月30日、10月11日、12月20日先後申購風險屬性為「成長型」之「富達拉丁美洲基金」、「富達新興市場」、「富達歐洲小型基金」、「富達全球電訊基金」、「富達日本基金」、「CBA15年雙區間連動債」;更於94年3月31日、同年10月4日、14日先後申購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之「霸菱東歐基金」、「美林新興歐洲基金」、「群益奧斯卡基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13頁);復有告訴人於中信銀行申購金融商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83至85頁);況觀諸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自行填寫之投資風險建議書(見偵二卷第26頁),經逐項加總分析後,告訴人之風險屬性應屬「成長型」。綜上,足徵告訴人應非「保守型」之投資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豐富之投資經驗,亦曾申購不保本之連動債及「積極型」或「成長型」之金融商品,應屬無疑。
㈢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上開96年4月18日
之投資風險建議書,已如前述。然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㈡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㈣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
」、「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㈢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㈡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及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金管會銀行局98年3月2日銀局㈤字第09800048190號函之見解(見偵一卷第73頁):
客戶投資風險屬性之分析係銀行銀行為瞭解客戶投資屬性及區分客戶投資等級之必要執行項目;惟現行法規並未強制要求銀行需提供並經投資人簽署投資風險建議書後,始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倘銀行已執行瞭解客戶投資屬性程序,即已符合法令要求,不受投資人是否簽署投資風險建議書而有所影響等語,足徵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並非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法定強制事項,僅係中信銀行為便於瞭解客戶之投資屬性而自行設計之問卷調查,則告訴人於購買上開4檔金融商品前,縱未簽署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僅屬違反中信銀行之內部作業要求而已,尚難逕認被告偽造上開96年4月18日投資風險建議書之行為即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行為。
㈣況查,中信銀行之客戶並非不可投資風險值高於個人投資風
險屬性之商品,只要客戶於投資前已瞭解該商品之風險屬性較其個人投資風險屬性高,但仍願意投資該商品,且於書面上簽署同意,則仍可投資該商品之情,有中信銀行98年8月
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0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3至5頁);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上開4檔金融商品之申購文件上「丙○○」之署名,均為其親自簽署等語(見院二卷第113頁背面);復觀諸「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EKS2年美金連結5檔精品類股連動債」之投資說明書,均以反黑或加大字體標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等語(見院二卷第32至35、51至56頁),則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上開4檔金融商品之相關文件,足認其於投資前對上開4檔商品均非保本或保守型商品,及該等商品均具有投資風險等情,應已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實者,依社會經驗,一般人於投資購買股票、基金、債券等
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事先均會設法瞭解該商品之內容,包含價格、期間、利率、風險等,並詢問投資專家、理財專員、銷售人員,或對此有研究之親朋好友,再決定是否購買,而投資此類商品,或可獲取高額利潤,亦可能因利率或匯率,或國際局勢之變動而血本無歸,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本件告訴人於92年3月月起,即多次購買連動債、基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應有相當之投資經驗;且告訴人為大專學歷,現為補習班之經營者(見院二卷第11
2至114頁),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開投資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況查,告訴人前於94年10月4日及95年3月1日,二度申購與本案相同之「富達新興市場基金」,並於95年2月21日及96年1月2日先後贖回該基金,告訴人因而獲利133,788元及108,104元之情,有告訴人申購金融商品人於92年3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83至85頁),益徵告訴人實不能因本案投資後,事後之報酬未達原先之預估,遽認銀行之銷售人員於銷售當時有詐欺行為。
㈥至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後其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偵
一卷第8至24頁),該譯文中曾出現諸多誘導性之談話,且被告為安慰情緒激動之告訴人,或出於敷衍或附和告訴人,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查,被告身為中信銀行之員工,係為中信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申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契約,則被告應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申購金融商品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96年4月18日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丙○○」之署名經鑑定後,確認並非由告訴人簽署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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