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佑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第3223號、第3224號、第3225號、第3226號、第3227號、第322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第45803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06號、第24321號、第46163號、111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佑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佑丞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因需現金支應家計支出,輾轉得知有「 林萬霖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願意支付金錢,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及密碼等)供己使用;林佑丞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及密碼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佑丞為求取得現金挹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初之前某日時,先依「林萬霖」之指示,將其前於 彰化 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306號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交付(告知)「林萬霖」,並收取「林萬霖」所交付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此方式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佑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林佑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約定帳戶後自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佑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
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4-60頁、偵卷㈩第13-3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予「林萬霖」後,
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尚未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前,固有於109年12月2日以電話向彰化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於109年12月7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說明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予「林萬霖」之始末,惟因被告於電話客服辦理掛失時,未能成功停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且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時,誤陳述該帳戶已遭提報為警示帳戶,加以當時並未有涉及該帳戶之任何被害人報案,警方因而未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仍能繼續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此有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11年3月29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4月6日函文及被告109年12月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3頁、第81-103頁)。由上觀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完成其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予「林萬霖」之行為後,固有嘗試以電話客服掛失帳戶及前往警局報案說明之方式,防止有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入該帳戶之結果發生,然其防止行為既未能成功奏效,仍然發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入該帳戶,並經網路銀行轉帳後提領之結果,自仍無解於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成立,要屬當然,惟此情節尚非不得作為本案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審酌事項,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6、7、11、14、18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該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第45803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06號、第24321號、第46163號、111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其提供帳戶供「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09年12月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警員說明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始末,此詳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可評價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㈣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
戶幫助「林萬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告訴人(因而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既能預見「林萬霖」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供「林萬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林萬霖」之指示,完成該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林萬霖」,顯然亦可以預見「林萬霖」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林萬霖」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問,被告行為自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洽。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林萬霖」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亦有未洽。
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有成立自首之事由,而未適用自首之相關規定,亦有未合。
⒋被告本案行為所獲得之對價,係1萬5千元,並非2萬元,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78-179頁);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尚有未洽。
㈡從而,檢察官以前述㈠⒈、⒉等事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前述㈠⒊
、⒋等事由求為對己有利之認定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對價,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與母親、祖母同住,另有5歲及2歲子女各1名由前妻照顧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確曾嘗試防止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內(詳前述),並配合警方調查「林萬霖」,此等行為可予正面評價,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林萬霖」使用,其所獲得之
對價為1萬5千元,已詳前述,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如附表一所示1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此與檢察官僅就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7位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較,已顯然超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疇,且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所據以論科之罪名復係未經原審判決認定成立犯罪之幫助洗錢罪名,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認已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余佳恩、陳雅詩、邱舒婕、陳建良、余怡寬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謝宗燁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謝宗燁之同學,向謝宗燁佯稱可利用「安碩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謝宗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5時21分許1萬元110年1月21日15時22分許1萬元2 蘇祥荃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蘇祥荃於110年1月12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稱「晨星線上客服」之帳號,誤信對方所佯稱可用「晨星網站」跟單以獲取利益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14時39分許2萬元3 姚嘉慧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以代稱「Yang( 楊浩辰 )」結識姚嘉慧,並向姚嘉慧佯稱其於「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之美股期貨部門工作,可以一起合資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姚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4時42分許1萬元4 李建霖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蓁」,向李建霖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FORTUNE-EVER」及「MT4(MetaTrader4)外匯交易程式」APP投資美金及黃金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李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15萬9,800元5 邱品升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邱品升於110年1月12日瀏覽該廣告並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誤信對方所佯稱可從「聖富娛樂城」下注以獲取利益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22時49分許5萬元110年1月20日22時51分許1萬1千元6 許佳宜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許佳宜於110年1月20日瀏覽該廣告並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由暱稱「傑克」之人向許佳宜佯稱可於「天富金融理財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9時1分許2萬元110年1月21日19時2分許1萬元7 盧冠宇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盧冠宇於109年12月25日瀏覽該廣告並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誤信對方所佯稱可於「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5萬元110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5萬元110年1月22日13時4分許5萬元110年1月22日13時7分許5萬元110年1月22日13時8分許5萬元8 張瓊怡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向張瓊怡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泰營利」購買遊戲幣等管道獲利云云,致張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22時20分許2萬元9 江翊弘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向江翊弘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FS牛匯」儲值以獲利云云,致江翊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3時2分許3千元10 黃世騏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瑤」,向黃世騏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SAXO聖寶」獲利云云,致黃世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16時3分許3千元11 方序任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婷」,向方序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FXPRIMUSS」獲利云云,致方序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15時10分許3千元110年1月22日16時1分許3萬元12 游榮輝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詩婷 」、「 陳梓芯 」,向游榮輝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URRENCYTAIWAN」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5時26分許35萬元13 林如敏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如敏,向林如敏佯稱可加入「亞洲維基金融線上總客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7時3分許3萬元14 周育炫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呀」,向周育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CE領峰」獲利云云,致周育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15時11分許9萬元110年1月21日13時52分許3萬元15 蔡升助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安娜 」,向蔡升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CYFOREX」託管投資項目以代客操作獲利云云,致蔡升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21時23分許3萬元16 利豐佑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慧 」,向利豐佑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FS」儲值以獲利云云,致利豐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14時38分許9萬元17 陳志傑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語心」,向陳志傑佯稱其為元大證券之技術分析員,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19時24分3萬元18 劉翰 頴(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威廷 」老師,向 劉翰頴 佯稱可在「WTC」網站參與代幣(金球)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翰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17時22分5千元110年1月20日20時11分10萬元110年1月20日20時12分9萬元19 李庭昭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匿稱「 方怡君 」,向李庭昭佯稱其所屬公司有設計一套利軟體,可在娛樂城網站獲利翻倍云云,致李庭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12時44分50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出處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22604號偵查卷】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24731號偵查卷】偵卷㈢即【110年度偵字第25937號偵查卷】偵卷㈣即【110年度偵字第27440號偵查卷】偵卷㈤即【110年度偵字第28475號偵查卷】偵卷㈥即【110年度偵字第28781號偵查卷】偵卷㈦即【110年度偵字第30014號偵查卷】偵卷㈧即【110年度偵字第27260號偵查卷】偵卷㈨即【110年度偵字第43418號偵查卷】偵卷㈩即【110年度偵字第41382號偵查卷】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8781號偵查卷】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6638號偵查卷】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5803號偵查卷】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7706號偵查卷】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4321號偵查卷】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6163號偵查卷】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39601號偵查卷】1謝宗燁告訴人謝宗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㈠P4-6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㈠P262蘇祥荃告訴人蘇祥荃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㈡P12-13匯款紀錄及投資網站網頁偵卷㈡P14-15告訴人蘇祥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㈡P163姚嘉慧告訴人姚嘉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㈢P6-7告訴人姚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偵卷㈢P28-474李建霖告訴人李建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㈣P4-9告訴人李建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頁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卷㈣P46-51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㈣P52-555邱品升告訴人邱品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㈤P8告訴人邱品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偵卷㈤P226許佳宜告訴人許佳宜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㈥P15-16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偵卷㈥P19-20網站頁面、介紹及告訴人許佳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㈥P21-257盧冠宇告訴人盧冠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㈦P4-6告訴人盧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卷㈦P26-358張瓊怡告訴人張瓊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㈧P65-68、偵卷P21-24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㈧P91、偵卷P139告訴人張瓊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㈧P94-101、偵卷P143-1519江翊弘告訴人江翊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㈨P3-4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卷㈨P4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㈨P4510黃世騏告訴人黃世騏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㈩P4-5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偵卷㈩50告訴人黃世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㈩P59-6411方序任告訴人方序任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㈩P7-8告訴人方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㈩P65-7212游榮輝告訴人游榮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3-5匯款申請書偵卷P36告訴人游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P37-4413林如敏告訴人林如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3-5轉帳交易紀錄偵卷P32告訴人林如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P37-4014周育炫告訴人周育炫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51-52交易明細偵卷P151告訴人周育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15215蔡升助被害人蔡升助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54-58被害人蔡升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P171-177交易明細偵卷P17916利豐佑告訴人利豐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7-10網頁資料及告訴人利豐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P97-115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通知偵卷P117、121、125-12717陳志傑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21-23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P283告訴人陳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P28518劉翰頴告訴人劉翰頴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7-11告訴人劉翰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偵卷P161-17319李庭昭告訴人李庭昭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P9-13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P1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