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源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源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源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17至2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邱瑋婷 詐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貪圖金錢而以詐欺手段騙取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尚未履行調解筆錄(見易緝字卷第218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廚房打工、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字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緝字卷第229至23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然其表示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家族名下不動產出售,才未能如期履行,已有積極在處理還款事宜等語(見易緝字卷第218頁、第22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令其入監執行,亦將影響籌款給付告訴人,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所達成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賠償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前揭調解筆錄之履行期業已屆至,然本院審酌疫情影響,故再給予被告相當之期間籌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成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之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江源助應給付告訴人邱瑋婷新臺幣(下同)150萬9,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100萬9,000元於111年6月10日前給付。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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