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胡承豪
相 對 人  洪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
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5
年5月12日第0000000-D-032號法律扶助審查表可稽,另有
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於105年7月18日函檢附之申請書、聲
請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回報單
在卷參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雖未於上揭審查表載明其認
定聲請人符合標準之理由,然經該分會於105年8月16日函
復本院以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法扶
基金會所定之標準,足認聲請人無資力等語,有該函文附卷
足佐,堪以認定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係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
准予法律扶助乙節。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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