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南廷
聲 請 人 郭南顯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元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
繳納調解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屏東市○街段○○段○○○號、92-1地號、
107地號、108地號及108-1地號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不存在,其
中92地號土地,依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21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00元、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68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地上權設定
並未約定租金及設定面積,準此,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651,420元(計算式:20,680元/㎡×21×10%
×15=651,420元,未超過該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
92-1地號土地,依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6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00元、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68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地上權設定
並未約定租金及設定面積,準此,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86,120元(計算式:20,680元/㎡×6×10%
×15=186,120元,未超過該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
107地號土地,依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62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00元、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68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地上權設定
並未約定租金及設定面積,準此,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923,240元(計算式:20,680元/㎡×62×10
%×15=1,923,240元,未超過該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
);108地號土地,依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5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00元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68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地上權
設定並未約定租金及設定面積,準此,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1,551,000元(計算式:20,680元/㎡×50
×10%×15=1,551,000元,未超過該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
地價);108-1地號土地,依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
積為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7,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68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
該地上權設定並未約定租金及設定面積,準此,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020元(計算式:20,680元/㎡
×1×10%×15=31,020元,未超過該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
地價)。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2,800元(計算式
:186,120元+651,420元+1,923,240元+1,551,000元+
31,020元=4,342,8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
徵收調解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起訴之請求,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