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褚素琴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264號給付
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209,685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9,685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2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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