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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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紫晴 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紫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8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0814號)、林紫晴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林紫晴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依林紫晴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免費請 伊施用 等語,顯然僅係施用一次之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林紫晴既非未成年人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自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4426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簡 字第 2474 號判決(106.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456 號(106.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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