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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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清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㈢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鑑驗書」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查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9號裁定各罪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⑴至⑶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與⑷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失竊之機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 焦麗玲 、 陳芳騰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台,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焦麗玲、陳芳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李清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一97年4月14日11時4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於上址前焦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逞後供己代步之用。二於100年6月7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於上址前陳芳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逞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焦麗玲、陳芳騰報警處理後尋獲上開2機車,並於焦麗玲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把手及陳芳騰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採集微物跡證,並經比對與李清祥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揭機│││述。│車云云。│├──┼───────────┼───────────┤│二│被害人焦麗玲、陳芳騰於│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警詢中之陳述及新北市政│二所示之時、地,上開車│││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入單2張│車及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有遭竊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於被害人焦麗玲所有上開│││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其│輕型機車之把手及被害人│││附件1份、臺北市政府警│陳芳騰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察局104年12月31日北市│置物箱內安全帽取得之檢│││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體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及所附鑑驗書1份、贓物│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確│││認領保管單1張、新北市│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開2機車之事實。│││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張。││├──┼───────────┼───────────┤│四│本署刑案資科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矯正檢表。│,並未在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