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半顆(驗
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3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
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查獲
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MDA半顆(驗餘淨重0.03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