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2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蘭恭正 原住 基隆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蘭恭正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0年9月10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
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
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4月6日向原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惟被告自100年9月10日未依
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迄今結欠如聲明所
示之欠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
務資料、花旗吉享貸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
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