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李佳鴻 佳同上
被 告 陳昭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6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03,358元部
分,應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現金卡供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被告嗣未依期繳款,而僅繳息至94年12月16日止
,計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58元及已屆期未付之
利息1,809元(即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
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含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
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167元,及其中之103,358元部分,
應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