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余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9.9%
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至94年9月16日止,共計積欠170,860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64,382元及利息部分為6,478元),依據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
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