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肇輝
張偉青
吳定曄
林良澤
蔡珮璇
黃志明
鄭壠燿
廖麗娜
宋銘卿
古貴蘭
李成香
吳玉華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東林
被 告 品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秉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肇輝新台幣玖仟玖佰元、原告張偉青新台幣壹
萬零捌佰元、原告吳定曄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原告林良澤新
台幣柒仟貳佰元、原告蔡珮璇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原告黃
志明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原告鄭壠燿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原
告廖麗娜新台幣玖仟零參拾伍元、原告宋銘卿新台幣壹萬零肆佰
元、原告古貴蘭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李成香新台幣陸
仟零玖拾捌元、原告吳玉華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元、原告何東林
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秉善
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無預警逃匿無蹤,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
告林肇輝、張偉青、吳定曄、蔡珮璇、黃志明、鄭壠燿、廖
麗娜、宋銘卿、古貴蘭、李成香、吳玉華、何東林等人自10
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9,900元、10,800元、9,350元、9,621元、8,500元、14,4
00元、9,035元、10,400元、9,245元、6,098元、4,130元、
12,467元,及原告林良澤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之薪資7,200元未給付。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13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林肇輝9,900元、張偉青10,800元、吳定曄
9,350元、林良澤7,200元、蔡珮璇9,621元、黃志明8,500
元、鄭壠燿14,400元、廖麗娜9,035元、宋銘卿10,400元、
古貴蘭9,245元、李成香6,098元、吳玉華4,130元、何東林
12,4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