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賴恒雄
被   告  賴建
       賴建發
       賴欣怡
       賴建全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8.84平方
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發、賴建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8.
8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 賴鴻清 所有,賴鴻清於民國99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出賣予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原告已支
付11萬元。嗣賴鴻清於100年2月間死亡,被告等人各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100年7月18日辦理繼承
登記,賴鴻清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為賴鴻清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書出
賣人簽名與收款人簽名都是賴鴻清所簽,契約上記載收受1
萬元現金為原告將錢及契約書交予代書 林文輝 ,代書將錢轉
交賴鴻清時由賴鴻清所簽收,林文輝代書係賴鴻清找的,簽
契約當時除了原告、賴鴻清外還有代書林文輝、賴鴻清之妻
李錦城 及原告妻子在場。尚有價金2萬元未交付給賴鴻清
,依約定要等系爭土地過戶之後才支付,當時原告買系爭土
地時是先找賴鴻清之妻舅李錦城,由李錦城替原告聯絡其姊
夫賴鴻清接洽買土地之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坐落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所有權
各20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 賴建智 、賴建發、賴欣怡、賴建全部分:系爭買賣的
時間是99年7月21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為100年7月18日
,被告父親賴鴻清於100年2月過世,正常之買賣豈會如此久
未辦過戶,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名及收款人簽名字
跡不一,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的記載,原告應該是還有4萬
元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鴻清於99年7月21日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賣予原告,價金13萬元,雙方並訂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時先支付定金9萬元,後原告於99年11
月10日及100年2月1日分別支付1萬元,嗣賴鴻清於100年2月
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1,於100年7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
渠等自被繼承人賴鴻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
1,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不予爭執,惟否認被繼承人賴
鴻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原告。經查,證人即
代書林文輝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所書寫,
賴鴻清確實有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賴
鴻清之簽名及蓋用印章均為賴鴻清所親為,原告先支付定金
9萬元,餘款4萬元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3天內全部付
清,但賴鴻清一直催討,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及100年2月1
日又各先交付1萬元現金予賴鴻清,賴鴻清有在申請移轉登
記之契約書上蓋章,亦將印鑑證明交付予伊,惟原告一直沒
有拿身分證、印章來辦理移轉登記,伊有送件向地政機關申
請土地移轉登記及鑑界,地政機關通知100年3月29日到現場
實地測量,伊通知賴鴻清時,賴鴻清之子說賴鴻清已死亡等
語無訛,並提出賴鴻清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另證人李錦城
亦到庭證稱:其姊夫賴鴻清有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因簽約
時賴鴻清通知其到代書事務所拿錢,因賴鴻清積欠其9萬元
債務等語明確,是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鴻清確實有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原告實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
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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