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一樓及二號一樓之「盛隆企業社」負責人,被告甲○○係乙○○之父,其二人共同經營該企業社,以機械五金及塑膠粒買賣等事務為營業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兩人均明知身為雇主,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勞工,從而應定期維修工廠內之機器,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某時,「盛隆企業社」之勞工丙○○在上址操作油壓折床機械工作時,因機器年久失修,發生螺絲斷裂及油壓折刀斷落之意外,丙○○躲避不及,遭機器壓傷,造成胸椎第十一節及第十二節之脊椎損傷,骨折術後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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