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回數票壹張(票證號碼D優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聯結車司機,明知交通○○○區○○○路局聯結車回數票證每張售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優惠票價為六一‧七五元,仍貪圖小利,於不詳時日,在高速公路新市○○道下,向無出售回數票資格之流動檳榔攤,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南向第十六車道(台南縣白河鎮路段),持上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票證號碼D優0000000000)向收費員繳交通行受益費。經收費員發覺該回數票係屬偽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回數票乙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該張回數票,繳交通行受益費。惟矢口否認知係偽造,辯稱:有些司機因繞路省下之回數票會以五十元之價錢拿去販賣給檳榔攤,因此檳榔攤所販售之回數票價格較便宜,不知該回數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日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行使偽造之回數票乙節,業據證人即收費員 蔡蕙如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供行使用之回數票為偽造一節,亦據證人即收費員證述綦詳,並有此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永紙總字第一三八號、交通○○○區○道○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業字第○九二○○○四四五四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確為偽造之回數票。又高速公路回數票價格分為一般價格及優惠價格,所謂優惠價格乃指大量購入(如一次購買一百張一本的回數票),即可以九成五之價錢購買(如小客車原為四十元,優惠價為三十八元;聯結車原為六十五元,優惠價為六十一.七五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回數票並無期限或路段之限制,駕駛人縱仍保有未使用完之回數票,大可留供下次或下一路段使用,絕無先以五十元低價出售予他人,有必要時再以至少六十一.七五元高價購入使用之理。況高速公路之回數票乃屬特殊票券,不僅流通性不廣,且不論係批售或販售均有固定地點,被告為一聯結車司機,應自知甚明,豈會於路邊檳榔攤上購入顯然低於市價之回數票使用,是其前揭所辯不知情顯難採信,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回數票就其係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所需要票證觀之,實與亦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同其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應依同法條前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偽造回數票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損害、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偽造回數票一張(票證號碼D優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