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陪同其友人乙○○前往台南縣善化鎮向「宇偉五金企業社」收取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發票人:宇偉五金企業社、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其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票號:AX0000000號;另二紙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因其先前與 謝正生 發生車禍需賠償謝正生二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公事包內之前開三紙支票,並將其中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背書交付與謝正生以抵償其車禍之賠償金。嗣因乙○○遍尋支票無著申報遺失,謝正生提示上開十萬元支票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走前揭三紙支票,嗣並將其中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與證人謝正生用以支付與證人謝正生發生車禍之賠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純屬誤會,告訴人乙○○先前曾答應欲借伊二十萬元,伊以為前開三紙支票係乙○○要借伊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詳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據證人謝正生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偵訊中復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拿取前揭三紙支票事先並未告知告訴人乙○○(詳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乙○○同庭,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南縣善化鎮「宇偉五金企業社」收取前揭三紙支票後,未曾向告訴人乙○○告知即擅自取走該三紙支票,及告訴人乙○○雖曾表示欲借二十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惟並非前開三紙支票乙情,明確表示無意見,此觀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自明(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準此,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用前揭三紙支票之事實,已甚明灼,縱告訴人乙○○之前確曾應允欲借予被告二十萬元之支票,亦無解於被告之竊盜罪責。此外,復有前揭十萬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台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不良素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乙○○業已表示宥恕被告(詳本院卷第十三頁)、與被害人乙○○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