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五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九九號執行查封在案,聲請人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九六四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假扣押所謂之訴終結,應對假扣押之標的撤回執行,或該標的已另案經拍賣完畢而塗銷假扣押登記始謂符合。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依前揭假扣押裁定進而為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亦已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號就相對人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第一0六、一0七、一0八、二四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實施假扣押限制登記,雖其中第一0七地號土地業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九九號執行事件拍賣完峻,而已塗銷該筆土地之限制登記,惟另第一0六(後分割增加第一0六之一地號)、一0八、二四九(後分割增加二四九之一地號)等,其原為之假扣押限制登記迄未塗銷,而聲請人亦未對上揭三筆土地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四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五0號(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號)等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尚未符合假扣押已訴訟終結之要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縱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仍不符合催告之意旨,相對人雖未為行使,聲請人之聲請仍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