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同居在台南縣○里鎮○○街○○○號。不料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五日離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迄今,拒回夫家履行同居義務,棄原告於不顧。其間原告及原告父親曾多次前往被告處所要求被告返家,無奈被告百般推諉不願回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核與證人 陳瑞賢 證述:「他們已經有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他們原本一起住在和平街一○四號,被告那時候說要回娘家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後來我去他們家也沒有看過被告,他們兩個人的感情差不多還好。我有聽原告說他有去被告娘家,但是被告不願意回來,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的人。」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五日,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