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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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告甲○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市○○○路000巷00號,嗣原告於100年搬離兩造共同居住地,而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13

  年12月31日新北蘆戶字第113596****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3015****號函檢附被告丙○○依親居留相關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5、41-43、47、51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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