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練維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維祺於民國113年2月9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民生東路1段;適有告訴人 方志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肩鎖關節半脫位合併肩鎖韌帶撕裂、右側肩關節挫傷、手指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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