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豐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豐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豐安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由 林世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沿海四路路燈編號016號前時,林世榮不慎撞及行人 張清雄 ,致張清雄受有顱內出血、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部傷害而造成對人事時地物有不清及混亂、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大難治傷害(林世榮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際,高豐安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趁林世榮下車與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為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南路口將高豐安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高豐安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高豐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豐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際,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單親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