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康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康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並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迄今均未使用任何毒品,體內無毒品反應(證物容補),顯無依賴毒品成癮、需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戒癮治療似為已足,原裁定容有未察,應予撤銷更裁。又抗告人年僅23歲,逢母喪1年餘,家失經濟支柱,又家中貸款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名義者尚積欠高達新臺幣4百餘萬元,需抗告人工作償債,請鈞院慈悲心懷,勿令抗告人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23時許,在邱○○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000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卷卷第7頁正、背面、第55頁背面),且抗告人於103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並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
mL、安非他命104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中心10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卷第39、41、5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卷第17至18、20、30至35頁),足認抗告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抗告人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未依賴毒品成癮,無觀察勒戒必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戒癮治療云云。然查: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2、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而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換言之,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綜上,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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