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敏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連敏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係身心障礙人士,亦患有精神分裂疾病,極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且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及支柱,尚有妻子及兩名子女均需被告悉心扶養,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契機,而被告品性堪稱良善,上情均未見原審斟酌,遽為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諭知,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實據,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被告於警、偵、審訊中對本案犯刑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至為懇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重刑,然被告因有精神疾病且係殘障人士,懇請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予以輕判,並予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俾利自新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依犯罪之客觀情狀,顯無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3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案並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9日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本件係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之反應薄弱,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已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兼衡本件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一犯再犯不知警惕,顯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得以減刑之情形;況被告就上開原審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確定判決,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而被告上訴所指其品性堪稱良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懇切云云,原審亦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提及其有精神疾病且係殘障人士,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及支柱,尚有妻子及兩名子女尚待扶養等情,固值同情,然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