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聲 莊榮兆 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莊榮兆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及「抗告理由(一)祈學包公法官執行不當恐龍。應憑新制准閱卷」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著有判決可資查考。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亦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臺聲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抗告人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就抗告人其餘被訴誣告罪部分,改判處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刑事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二)上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理由欄貳、六記載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除未及審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被立法廢除之事實,而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以說明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且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依法減刑之外,原審判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亦構成犯罪,亦有違誤。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可知,上開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係撤銷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關於莊榮兆部分撤銷。莊榮兆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誣告罪部分,無罪。」,此有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既為更易,復經本院另為主刑、從刑之宣示,是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是該案件受刑人既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自為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以103年執字第9289號指揮執行,則抗告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如認有上述得以聲明異議法定理由,依法應另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合規定,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所為妥適之相關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備理由、事實及卷證不符,有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而有不當,並無理由。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依新制准閱卷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縱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於其他卷內證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語。是以,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雖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並不及於其他卷內證物,自屬明確。本件抗告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請求閱卷一節與上開法文規定未合,要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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