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飲下一瓶維士比補藥酒,復與友人聊天至翌日凌晨三時餘許,整晚未睡,其精神疲累,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ZZ─七二六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為「許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市區內繞行,於是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同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位於重新路口上方之路橋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當時為晴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前行,復因酒後失控逆向駛入來車道,使對向駕駛牌照IZ─三二九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為「蔡車」)之丙○○因閃避不及遭許車迎面撞擊,受有鼻樑及右臉頰多處擦挫傷、下巴裂傷二公分、前胸上方多處擦挫傷、右手背多處小擦傷及裂傷三公分、右膝擦傷四×零點五公分、右膝下方及右小腿前方多處小擦傷等傷害,另由 張明樂 所駕駛之牌照V八─二四○三號客貨兩用車亦因此追撞蔡車尾部(張明樂未受傷),致生公共危險。嗣乙○○被送醫後為到場警員甲○○帶回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於當天清晨六時五十一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其後於當天早上八時五十分許就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走回原地及單腳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不動靜止三十秒兩項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張明樂所證肇事情節,暨警員甲○○所證現場處理及為酒精濃度、生理平衡檢測之經過相符,並有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酒精測試值紙卷、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照片六幀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超速、失控逆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三一二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案發時為晴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自承其尚未爛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超速、失控逆向駛入來車道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係構成要件互異之個別獨立行為,其分別保護之公共安全與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非同一,自應分論併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三五九頁專題研究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案發後賠償車損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予丙○○,就傷害部分尚未和解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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