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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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得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得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得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前之102年1月4日、2月16日及8月1日先後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