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謝佶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街往福安五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中工二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
有訴外人 郭庭綺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下稱原告保車)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市○○○路往天佑
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致2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
同)5517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為雨天,應減速慢行,且其行
向為少線道,而中工二路行向為多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郭庭綺
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為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當時天候為雨天,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即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即為肇事次
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訴外
人郭庭綺於肇事後接受警詢關於肇事時行車速率時,答稱時
速約10公里等語(參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
認為以汽車行駛而言,時速10公里幾乎是龜速前進,一般有
駕車經驗之駕駛人祇需稍踩煞車即可停住,訴外人郭庭綺果
真以時速10公里行駛,其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看到被告車
時,踩煞車應可煞停,其在警詢稱「邊按喇叭,邊踩煞車」
,猶無法煞停,仍發生碰撞,殊難想像?故訴外人郭庭綺在
警詢就上開車速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要無可採。又原告就
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5176元,依原告提出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細目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30788元、塗裝費用9538元、工資14850元,而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
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
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9年7月,迄至肇事時即2011年9月,約
已使用2年2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15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24388元
,合計3589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892元

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
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郭庭綺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亦應繼受訴外人郭庭綺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5124元(計算式:35892×70/100=
2512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5124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5.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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