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雍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83),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雍鋼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阮雍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黃仁華 承租房屋,擅自拆取冷氣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雖其財產價值非鉅,仍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後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被告阮雍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
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雍鋼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0日,向黃仁華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3號房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詎阮雍鋼於承租使用上址房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放置在上址房屋內之窗型冷氣機1台,係黃仁華所有而提供予承租房客使用,竟於102年1月19日前某日,將上址房屋內之窗型冷氣機1台拆卸並搬離租屋處,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前往上址租屋處察看,發現放置房屋內之窗型冷氣機1台已遭阮雍鋼拆卸搬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雍鋼於偵查中之│被告阮雍鋼坦承有向告訴人│││供述│黃仁華承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135巷9號3樓3號房││││之房屋,且於承租期間內,││││將告訴人黃仁華所提供而放││││置在租屋處房屋內之窗型冷││││氣機1臺拆卸並搬離租屋處││││之事實。│├──┼──────────┼────────────┤│2│告訴人黃仁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佐證被告阮雍鋼於承租告訴│││現場照片│人黃仁華所有上址房屋期間││││內,侵占告訴人黃仁華所有││││而放置租屋處房屋內之窗型││││冷氣機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