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261號、第1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台灣啤酒500ml裝3罐、金牌台灣啤酒500ml裝2罐、台灣啤酒甘甜鳳梨300ml裝1罐、台灣啤酒香郁芒果300ml裝1罐、台灣啤酒香甜葡萄300ml裝1罐、象棋1盒及骰子20顆裝1盒(共值新臺幣
555元)。嗣張明全竊得前開物品走出店外後,適為警發現,將其逮捕。
二、張明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身無分文,亦無付款之意思,仍於103年4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內之座位區坐下,旋至店內冰櫃內取出台灣啤酒500ml裝1罐及有田海苔小卷1包(共值新臺幣80元),致店員 楊世民 陷於錯誤,以為張明全會支付貨款,而允其取用,詎張明全竟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在店內食用前開物品,楊世民見狀即報警處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央色 、楊世民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物品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件所犯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派報工作、已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