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 黃義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房屋不漏水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樓上(即9樓)之房屋疏於管理、維護,致其專有部分內之水管漏水,滲入水泥結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廁所內之天花板嚴重滲水、發霉、油漆剝落、龜裂毀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全展工程行估計修繕上列天花板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如鈞院認被告所有上列9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水管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原告曾多次電話及登門拜訪被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委請廠商進入系爭9樓房屋修繕、回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陳永豐 、社區總幹事 黃鐘恆 向被告請求進入其屋內修繕,亦無效果。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修復至原告所有同址8樓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系爭房屋廁所內之天花板之修繕估價單、上列9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45號卷第6至8頁、第15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樓上(即9樓)之房屋疏於管理、維護,致其專有部分內之水管漏水,滲入水泥結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廁所內之天花板嚴重滲水、發霉、油漆剝落、龜裂毀損。經原告委請全展工程行估計修繕上列天花板漏水之費用為6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修復至原告所有同址8樓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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