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瑋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先後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為運動賭博及六合彩簽賭,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暨考量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鍵盤1個。
2、滑鼠1個。
3、電腦主機1台。
4、傳真機1台。
5、數據機1台。
6、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
7、記帳用計算紙1本。
8、六合彩通告5張。
9、簽賭登記紙7張。
10、電腦顯示器1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