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新北市○○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被告陳家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4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蘭陽雞肉飯」店內,趁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秀梅 所有吊掛於店內廁所外牆壁上手提包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11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行照1張、香包1個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皮包置在其褲子右口袋內,即欲離去。嗣經該店老闆 盧焰隆 發覺後,騎乘機車上前追尋,並將陳家宏在新北市○○路○段○○○號前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盧焰隆於警詢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