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浩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關於本件被告倪浩倫之犯罪情節及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倪浩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5號、第5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88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犯行距前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