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鄭宏子糧 被上訴人LORENZOHONEYIEZELLECORSIN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57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57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被上訴人之月收入並非原審所判定之新臺幣(下同)15,840元,亦即上訴人之嫂嫂每月付款21,000予被上訴人之仲介公司,然被上訴人自稱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僅為5,000元。又被上訴人係自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未排休,其白天工作,晚上感冒傳染予上訴人至氣喘病住院,其不休假等同虐待自己。而被上訴人之護照被扣押、薪水只領5,000元、又無休假生病,造成其脾氣不好,時常頂撞上訴人,亦造成上訴人精神錯亂,故上訴人曾打1955專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反應語言問題,然因該專線須外勞本人反應始為有效,故上訴人當日僅係制止被上訴人發脾氣並請其打1955專線,並非故意動手打伊,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其業於原審抗辯之事項重為陳述,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