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戴德秀 相對人 戴淑珍 關係人 李雪粧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德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 戴員 之精神科診斷應為輕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明顯的情緒症狀,其認知功能、職業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社交應對功能明顯缺損,生活上需要他人許多協助,無法獨立生活。戴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有明顯障礙,簡單身邊事務雖可進行,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處分能力則因認知能力之侷限而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因識字不多且理解判斷不佳,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且由他人代理為佳。就智能障礙之發展來說,日後再進步可能性極低。依戴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戴淑珍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戴德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之兄,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戴淑珍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戴德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之兄,有意願擔任戴淑珍之監護人,戴德秀亦有監護戴淑珍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戴德秀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戴德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李雪粧為受監護宣告人戴淑珍之嫂嫂,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雪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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