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怡
林青嬌蕭惠玲沈書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香怡、林青嬌、蕭惠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拾玖元均沒收。
沈書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黃香怡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林青嬌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被告蕭惠玲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沈書綺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219元,情節尚輕,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19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被告黃香怡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青嬌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惠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東庄1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書綺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香怡、林青嬌、蕭惠玲、沈書綺等4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81號2樓水叮噹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日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副(52張)、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19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香怡、林青嬌、蕭惠玲、沈書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賭資219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香怡、林青嬌、蕭惠玲、沈書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19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