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張錦弘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相對人即
原告賴 郭碧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苗簡字第64號之民事判決,關於如附表之記載,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編號1至4部分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更正編號5、6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之「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郭碧玉 新臺幣1,062,693元…」。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郭碧玉新臺幣684,862元…」。
2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之「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 賴碧玉 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693元為原告 郭賴碧玉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郭碧玉以新臺幣228,2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862元為原告賴郭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之「從而,原告賴郭碧玉3,542,3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937元+救護車費用5,200元+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8月12日之看護費用共177,564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費用13,741元+喪葬費用372,79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542,311)…」。
應更正為「從而,原告賴郭碧玉3,690,2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937元+救護車費用5,200元+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8月12日之看護費用共177,564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費用13,741元+喪葬費用372,79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690,241)…」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原告賴郭碧玉1,062,693元(計算式:3,542,311x30%=1,06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更正為「原告賴郭碧玉1,107,072元(計算式:3,690,241x30%=1,10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原告賴郭碧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2,693元」。
應更正為「原告賴郭碧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4,862元」。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之「原告賴郭碧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1,062,693元」。
應更正為「原告賴郭碧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684,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