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
上訴人乙○○
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上訴人乙○○、甲○○聘用之南部綜合醫院院長 佟世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上訴人等之合夥利益,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具切結書,將南部綜合醫院負責醫師職務,轉移被告負責。並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更名為南部醫院,有關權利義務均維持原狀,將南部綜合醫院占為己有,否認上訴人等合夥股東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南部綜合醫院係佟世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並取得開業執照,有該局開業執照、佟世俊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與佟世俊、乙○○、甲○○、 許陶 等人簽訂合約書,共同合作經營南部綜合醫院醫療業務,並由乙○○聘任被告為執行院長。依該合約書第二條載明:「雙方合作經營醫療工作,甲方(佟世俊、乙○○、甲○○、許陶)提供現有醫院名義、設備及儀器為合作資源。乙方(丙○○)提供醫療技術及醫務管理方式等作為合作條件」。第六條:「甲方股東佟世俊院長為名譽院長,不負責實質之責。」第三條:「合約時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個月」,有該合約書附卷足憑。佟世俊又於前開合約期限屆滿前之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院長身分代表該醫院,與被告訂立共同合作執行醫療業務之契約,有該合作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乙○○、甲○○於知情後,雖有反對,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寄存證信函給佟世俊及丙○○表示反對。惟最後仍接受該契約,此經自訴人乙○○於原審供明在卷。依上開合作契約載明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按月支付醫療儀器及房屋租金計新台幣三十萬元予原有股東,顯見斯時該醫院已由被告負責經營,原有股東僅按月收取租金。佟世俊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再以院長身分,代表醫院書立切結書稱:「本人佟世俊已年逾八十一歲,體力日衰,無法繼續南部綜合醫院之所有醫療職責及稅務等工作,故決定將本院之負責醫師職務,無條件轉移丙○○醫師負責」,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而由高雄市衛生局核準在案,此有上開切結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一高市衛三字第一六一三三號函在卷足憑。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函謂:「私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為醫療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負責醫師變更)即屬原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則被告為使承租之南部綜合醫院能繼續營業,繼任為負責醫師,自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乙○○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點收醫療器材,此有點收單及佟世俊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寄之郵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乙○○、甲○○亦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南部綜合醫院」五月三十一日結束營運,廉售醫療器材廣告,有剪報一紙附卷可證。顯見上訴人等並無繼續經營南部綜合醫院之意,則被告將南部綜合醫院負責人變更並無違背其任務可言。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自訴案件判決書顯示,被告所稱要將南部綜合醫院醫療器材交還上訴人等,全是謊言,上訴人等亦因被告拒不返還醫療材而無法轉售他人。且被告自稱受讓南部綜合醫院,並無義務給付原股東租金,原股東亦無收受被告交付之租金,原判決為相反之記載,顯屬錯誤。依南部綜合醫院內部會議紀錄,佟世俊係南部綜合醫院聘任之院長,該醫院屬全體合夥所有,佟世俊僅係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南部綜合醫院經變更為南部醫院,其他權益不變,是二者仍具同一性,被告與佟世俊二人之行為,與背信罪該當。被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負共同背信罪責。至於上訴人等點交醫療器材並登報出售,乃因被告擅將醫院名稱及負責醫師變更,共犯背信罪在先,上訴人等處理善後在後,不能認上訴人等已同意被告之行為等語。惟查縱認佟世俊僅係南部綜合醫院所聘任之院長,無權代理該醫院與合夥經營之契約,但如嗣後經本人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仍對本人生效。故佟世俊於前契約屆滿前之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院長身分代表該醫院,與被告訂立共同合作執行醫療業務之契約,上訴人二人於知情後,雖有反對,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寄存證信函給佟世俊及丙○○表示反對。惟最後仍接受該契約,經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供承。則被告與佟世俊所訂之該共同合作執行醫療業務契約,自對上訴人等發生效力。該契約明載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按月支付醫療儀器及房屋租金計新台幣三十萬元予原有股東。則嗣後佟世俊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院長身分,代表醫院書立切結書稱年逾八十一歲,體力日衰,故決定將醫院之負責醫師職務,轉移被告負責,並依醫療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乃雙方為使該合作契約能繼續生效執行之必要行為,不能認有何不法意圖。此外,上訴意旨均未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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