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反覆賭博、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竟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60元,其中600元為 陳玉蘭 所有、剩餘160元為 謝禮仲 所有,而觀諸卷附之密錄器畫面擷圖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23至24頁),上開現金760元似非放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分由陳玉蘭及謝禮仲所持有,復陳玉蘭於警詢時供稱:600元是帶在身上要花用,160元不清楚謝禮仲要做何用途,故依卷內資料,尚難認760元係放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本案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住家內,以LINE通訊軟體收取簽注,邀集不特定人簽賭「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賭客在上址當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依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300元,「3星」者分別可得5萬6,000元、5萬3,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12年12月12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下游陳玉蘭(另案偵辦)為甲○○收取賭客謝禮仲下注,經警現場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彩票1張、賭資7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甲○○與陳玉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2張、彩票1張、賭資760元及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賭資76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莊富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雨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