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萱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在被告家所經營之店鋪內咬傷告訴人之幼子呂○安(民國000年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所為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事發當下已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紅包予告訴人等語,且願意再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於可接受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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